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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"传销"为由冻结资金使创新企业陷入困境(转载)

作者:地瓜花 2017/5/23 17:20:18 228 评论(0) 编 辑

  互联网+商贸"是传统产业拥抱互联网的一种方式,即主动将销售渠道互联网化,并实现"从工厂直达顾客(F2C)"。通过自己建立电子商务平台,企业不仅可以减少渠道环节、降低 销 售 费 用,更可以和顾客建立直接联系,进而为细分客户群体精准开发差异化、个性化产品。2015年9月,国 务 院 办 公 厅也发文鼓励线上线下互动创新,激发实体商业发展活力。并提出了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,大力发展线上线下互动,对推动实体店转型。然而近日一"互联网+"企业--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(简称京广和公司)董事长马 丽 勇 被江西湖 口 县 警 方以"涉 嫌 组 织、领 导 传 销 活 动 罪"刑 事 拘 留。(见2017年2月3日东北网)
  2016年12月京广和公司董事长马丽勇被江西湖口县公安局以"涉 嫌 组 织、领 导 传 销 活 动 罪"刑 事 拘 留,公司账户数亿资金被冻 结。
  京广和公司响应 党 和 国 家 领 导 人"大众创业,万众创新,法无禁 止即可为"的号 召,遵 照 国 家"供给侧结构 性改 革,吸引社会资源创造新供给,并让新供给创造新需求"的总要求,摸索出一套结合互联网+F2C+O2O的全新经营模式。它以电子商城网上交易和线下体验店展示为纽带,在商城交易平台上汇集大宗用于销售的日用商品,而不是资金;交易平台的参与者,是特定的商品提供者和实际消费者;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是商品实际消费者;消费者参与利润的分配额,不是固定不变的,而是以消费者实际消费额和公司利润实际获得额为基础的。公司给付消 费 者的商品及所得积分,均是以实 名 制 网上返还支 付。
  该公司任何自然人均可免费注册,并通过实名认证成为京广和公司消费会员。公司以自然消费为基础,把每一件商品的利润拿出来给消费者做积分,当顾客累计积分达到一定的积分时,可参与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,且无时间限制。公司会把所赚取利润的60%拿出来进行加权平均分配给每一个消费者,其余40%归公司所有。也就是说,公司在消费者身上赚到的利润,最终不但都还给了消费者,而且还把企业利润40%中的一部分也分配给了消费者。
  由此可见,京广和公司的经营方式,既符合国家政策,又具有创新标本特征,且利益的着眼点锁定每一个消费者,让消费者在正常消费的情况下还能从京广和公司获得利润分配。
  湖口 警 方把京广和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行为,界定为"涉 嫌 组 织、领导 传 销 活 动 罪"而对京广和公司董事长 刑 事 拘 留,不知这个"传 销"结 论是怎么得出的?对该公司数亿资金冻 结,实际上已经把京广和公司掐死了。
  对京广和公司否存在"涉 嫌 组 织、领 导 传 销 活 动 罪",其关键点在于京广和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 传 销,如果属于 传 销,警方给予打击是必须的;如果不是传 销而以"传 销"为由对经营者实施 刑 事 拘 留,那是对正常商业经营秩序的严重破 坏。
  京广和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,首先要厘清是否属于 传 销,这一点上述论述已经很清楚,属于国 家提倡的"互联网+商贸"经营方式。警 方的行为是否合 法,首先要厘清警 方是否完全清楚什么叫传 销。
  法学专家认为,识别传 销需要看三个特征:一是入 门 费,是否需要认 购商品或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;二是拉 人 头,是否需要发展他人成为自己的下 线,并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给付 报 酬;三是团队计 酬,是否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 员的销售 业 绩为依据计算报 酬。如果符合以上特 征,就有可能 涉 嫌 传 销。
  实际上,京广和公司采用的是结合互联网+F2C+O2O的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,与传 直 销有着本质上的区别。首先,传 直销 均为多层次计酬。而京广和公司没有这样的提成关系,京广和公司只有直接推荐关系中推荐者首次达到消费积分的10%作为提成。隔层隔代即间接推荐关系则没有任何提成。京广和公司并不存在多层次计酬关系,与传 直 销 有 着 本 质上的法 律 区 别。
  其次,传 直 销 均为团 队 计酬,凡是传 直 销公司均有团队组 织架构,其奖金计算方式通常分为轨道制、级差制和矩阵式三种类型。除此之外,其余的奖金计酬方式均是在此三种类型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,即不断地把此三种类型的计酬方式进行分别或者是全部的组合拆开,再组合再拆开。
  京广和公司的运营贯彻公开透明原则,不仅网站信息,利润分配制度,合作模式 和 政 策均公开透明,而且有公开的风险提示,不存在欺 骗,诱 导消费者。消费者进行消费是公开自愿的,消费者在网上商城用人民币兑换电子币进行购物,电子币随时可以提现。并且经审查,与京广和公司合作的所有诚信渠道商户,均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营业 执 照的企业,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予以合作,系合同约定的合作行为而非拉 人 头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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